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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健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號、98年度核交字第1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毒偵字第1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揚威振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5年2月28 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犯詐欺、竊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 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市南濱公園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繼而於同一處所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遭警查獲,得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其所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點雖與原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時間稍有2、3小時之出入,惟經本院再開辯論查證之結果,應係被告對於犯罪時間之供述未能精確掌握所致,無從認係另一犯行,核屬同一事實之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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