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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復又於95 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有期徒刑8月、7月、5月、7月、4月後,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復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9月 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1或12日晚上,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06之5號3 樓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1 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搜索時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一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有期徒刑8月、7月、5月、7月、4 月後,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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