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復又於95 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有期徒刑8月、7月、5月、7月、4 月後,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9月 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日晚上,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06之5號3 樓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4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有期徒刑8月、7月、5月、7月、4 月後,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