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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 97年7月21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2 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鳳林鎮○○路73號住處內,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以施用1 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經採集曾昱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7月21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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