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65號、97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第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殘渣袋壹只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驗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6年7月16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16日15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花蓮縣花蓮市○○街95之4號2樓居所地(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街 121號4樓之8,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時,發現南端涼亭內甲○○及乙○○ 2人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當場扣得乙○○所有,欲供前開 2人施用,由甲○○受乙○○之指示丟棄於草叢中之海洛因 1包(淨重0.0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 1只(內有微量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驗重)。復經甲○○同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10月23日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6年7月16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後,復為本件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3140號鑑定書乙紙可憑)及殘渣袋1只內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驗重),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被告及乙○○均稱為乙○○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