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柒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贓物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及10月確定,於93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自94年 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608號住處,以食鹽水稀釋海洛因後以針筒注射,或放置海洛因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約1日3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另於94年12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以共同放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12月16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31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7.6公克),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海洛因1包(含袋重7.6公克)扣案可稽,另有照片2 幀附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1月8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摻雜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時間、次數、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7.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以修正前│ │56條 │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 │ │以一罪論(即依│處斷)。 │被告。 │ │ │裁判上一罪處斷│ │ │ │ │)。得加重其刑│ │ │ │ │至2分之1。 │ │ │ ├───┼───────┼────────┼──────┤ │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本條依新、舊│ │47條 │行完畢,或受無│完畢,或受無期徒│法比較被告均│ │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構成累犯,新│ │ │刑一部之執行而│之執行而赦免後,│刑法並未較有│ │ │赦免後,5 年以│5年以內故意再犯 │利於被告。 │ │ │內再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以上之罪者,為│者,為累犯,加重│ │ │ │累犯,加重本刑│本刑至2分之1。 │ │ │ │至2分之1。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新刑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