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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007號、第5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夏建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建發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 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各判處7年6月、 6月確定;同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罪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8月確定,嗣於98年7月 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因無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4日上午 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1支,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之門諾醫院旁,持前開 T型扳手竊取李珍霖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TC-355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 17日6時許,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於花蓮縣花蓮市○○路484巷內。

二、夏建發又因無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9月5日下午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1支,在花蓮縣花蓮市○○○路219號前,持前開T型扳手竊取徐德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G6-8743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於花蓮縣花蓮市○○路1號前。嗣夏建發於99年9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 IX-0906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58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在案),而夏建發於警方未發覺其犯本件竊盜罪前,經花蓮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於99年9月16日訊問時主動供出上開2件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夏建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李珍霖及證人鍾承軒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 4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既足以將上開自小客車之電門鎖破壞,可見其外觀質地堅硬,尖端銳利,倘持以朝人揮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意不同,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欠佳,竟於假釋期間,因無車代步,即持可供兇器使用之 T型扳手行竊他人之自小客車使用,幸上開自小客車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減低被害人之損失,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T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而該扳手業經被告丟棄路旁,已不復存在等情,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且該扳手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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