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簡字第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9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915—T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富里鄉○里村○○街16號甲○○所經營之馬達修理店前,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甲○○所有置於該店門口之馬達10個,並將之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車,得款約新台幣1800元花用殆盡。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小客車照片 2張、現場照片4張、5915-TP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