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2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犯罪事實第1行到第6行中段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6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 8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4月,又裁定減刑並與前案殘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4月確定,於98年 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晚上8、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某朋友家中,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 4月,又裁定減刑並與前案殘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98年 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杓子各 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