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3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另因偽造文書、違反護照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3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3月10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旁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㈢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另因偽造文書、違反護照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 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