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9號、99年度交查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96年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又於民國 97、98年間先後因詐欺、贓物、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4月、4月、1年2月、6月,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滿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10時4分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地,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未到案,惟本件被告係在受保護管束期間由觀護人採取被告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