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袋(含袋重量0.30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併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87年間曾因吸食第 2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又於89年間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9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97年1月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9日20時許,在其某友人住處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同年月30日22時 4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袋(含袋重量為0.30公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治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原不宜輕縱,唯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安非他命1袋,含袋重量為0.30公克,其外包裝袋因無法與安非他命析離,自屬第2級毒品;吸食器為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