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復於92年間因吸食毒品罪,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及國防部東部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5月又15日,甫於 98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 98年9月28日凌晨某時,在其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南三棧 16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原不宜輕縱,唯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