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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9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陳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90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小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小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小英於民國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施用1、2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至93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前於91年間所犯贓物罪所處拘役80日,94年2月15 日執行完畢出監(前揭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自94年2月15日起至94年9 月9日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2 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段121號高仕龍所經營之「正發商行」內,乘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店內之礦泉水2瓶、飲料1瓶及皮包1個(內有現款新台幣1千餘元),得手後逕行離去,經被害人高仕龍調閱自行裝設之監視器並警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小英在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高仕龍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之照片19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90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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