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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賠更字第1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更字第1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非依法律受執行貳佰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85年、81年、86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分別經判刑3年4月、3年6月、3年6月,3案接續執行,合計9年1月24日。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3月25日,期滿日期為95年5月17日。聲請人於90年6月27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再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4年7月4日。聲請人於95年5月29日遭緝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執更甲字第41號指揮執行,刑期自96年5月10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聲請人上開數罪既已依刑法第79條之1第3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聲請人所犯之煙毒罪執行完畢。又聲請人所犯上開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鈞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2號裁定僅就81年、86 年所犯煙毒案件減刑,未就85年所犯之煙毒案件減刑。聲請人另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減刑,卻經該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72號刑事裁定以已執行完畢為由駁回。嗣經聲請人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將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 年度聲減字第272號裁定撤銷,並將該煙毒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8 月。聲請人所犯三件煙毒罪原合計刑期為9年1月24日,經減刑後為4年6月27日,聲請人原已服刑4年6月20日(原刑期9年1月24日減去殘餘刑期4年7月4日),是以聲請人於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時刑期已屆滿即應出獄。惟實迄97年3月20 日始出獄,已違法執行246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3條之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合計請求賠償738,000元。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及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再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81年、83年5 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下稱甲罪)、本院83年度易字第655號(下稱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84年10月24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3月24日;嗣於85年5月、86年3月間聲請人另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上訴字第306 號(下稱丙罪)、86年度上訴字第496號(下稱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復於90年6月27日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7月4 日,指揮書起迄日期為96年5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又聲請人於95年2月3日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5年6月6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436號(下稱戊罪)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並於同年7月10日確定;嗣後甲、乙、丁、戊罪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45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2月、1年9月、罰金銀元1500元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換發執行指揮書,是以原殘餘刑期4年7月4 日因甲、乙、丁三罪合計減刑3年8月,因而改執行11月4 日,執行期滿日為97年3月14日,並接續戊罪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執行完畢日為97年3月19日等情,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查丙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撤銷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2 號裁定,將聲請人所犯丙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亦有最高法院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四、次按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甲、乙、丙三罪,既已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始得認為被告所犯之煙毒罪執行完畢。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2 號裁定僅就聲請人所犯煙毒罪之甲、丁二罪為減刑,未就聲請人所犯丙罪部分予以減刑,迨97 年7月10日最高法院始以97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就丙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致聲請人繼續受執行至97 年3月19日止。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 年7月16日施行起至97年3月19日止,確有非依法律受執行共246日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聲請人於99年3月11 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冤獄賠償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一枚在卷為憑,經核程序上並無不合;又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不得請求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冤獄賠償,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爰審酌本件聲請人雖屬非依法律受刑之執行,然係因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寬典,經減刑而有逾期執行部分所致,再審酌聲請人當時之年齡、在社會上之身分地位及因本件受刑之執行所遭受之損失,及其受刑之執行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准以3,000元折算1日,共准予賠償738,000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賠償決定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賠更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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