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99年度花簡字第76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3年,於98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1月5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 5月6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 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3年,於98年12月 7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1月5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99年5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不到 1月,即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證受刑人並未因前開教訓而知所警惕,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