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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6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76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實:「乙○○與甲○○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關係。」及「致甲○○受有左唇瘀腫:2×1 公分、左後背紅,兩處:4×4公分及8×5公分、左臀紅,兩處:8×4公分及8×2公分。」

二、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家事糾紛,反訴諸暴力,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6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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