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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為9月確定,於民國 98年6月1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8日上午12時許,騎乘其租借之機車,至花蓮縣新城鄉○里村○○路17號旁,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L3-7206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動鎚2支,得手後離去,並將其所竊得之電動鎚2 支出售予不知情之花蓮縣花蓮市某回收攤,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已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並經證人林冠婷、林貞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亦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失竊現場照片4張、被告行竊時所騎乘之機車照片4張、失竊物照片1張、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取之上揭電動鎚2支因出售所得之款項,均花用殆盡而不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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