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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楊力進柯姿佐范乃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丁○○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及移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丁○○處有期徒刑拾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

鐵撬、鐵剪各壹把、探照燈壹個及工具箱壹組(含內附之扳手、螺絲套頭)均沒收。

事實

一、丙○○(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李正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二一一二─HP號自小貨車,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八之二號己○○住宅前,利用該宅旁倉庫大門未關之際,入內徒手竊取己○○所有之割草機一部、噴霧器、電鋸、手提電鋸各一臺及鋸片一片等物得手。嗣為逃避追緝,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號二一一二─HP號自小貨車並未失竊,竟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以該車已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街口發現遭竊為由,請求該局偵查,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有竊盜罪嫌。

二、丙○○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夥同其弟丁○○、戊○○,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撬、鐵剪各一把,工具箱一組(內附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扳手一把、螺絲套頭)及探照燈一個等物,駕駛租賃之車號HH─四○五六號福斯牌廂型車,至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五鄰舊香蘭三七之一號,由丙○○、戊○○下車進入該處倉庫(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負責以徒手搬運上車,丁○○則在車上待命把風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發電機一臺。嗣經甲○○報警處理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訴書誤繕為二十分)許,在臺東縣臺九線公路四四四‧五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發電機一臺。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欄一之竊盜及誣告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糜正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失竊現場相片四幀、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此部分之竊盜及誣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鐵撬、鐵剪、探照燈及工具箱等物,竊取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物,惟辯稱:係伊一人所為,丁○○、戊○○並未和伊一同竊取該發電機云云;訊之被告丁○○、戊○○二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當日伊二人在太麻里台灣牛牛肉麵店用餐,並未至失竊地點,不知道後來被警察在車上查獲的發電機是如何來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證稱:案發當天伊有看到一輛箱型車,車號中有二碼為「HH」,並看到不認識的二個人在外面,因為家裡的狗在叫,那二人要拿東西給狗吃,另一個在車上,等到他們三人走了之後,伊才發現家裡的發電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並當庭指認當日所見下車二人即被告丙○○、戊○○無訛,此與被告丙○○自承:伊行竊當日確有遇到證人乙○○○,證人住處有養狗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三人於案發前一日共乘租得之車號HH─四○五六號箱型車,自臺中前來臺東乙情,亦為其等供承在卷,則證人所見行竊者人數、駕駛之車輛型式、車牌號碼、行竊者在現場之行止等均與被告三人特徵相符,並能明確指認其中二人為丙○○、戊○○,本件復於被告三人共乘之上開車號HH─四○五六號箱型車上查獲被害人失竊之發電機,足見證人之證詞確實可信,被告三人確係共同行竊無疑,此外,復有現場及查獲照片十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一一○受理案件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丙○○辯稱:發電機是伊獨自竊取,而非結夥竊盜云云,然其與被告丁○○、戊○○為兄弟關係,基於手足之情,欲獨攬刑責,乃可想見,其所言已難遽信,而就發電機之來源,被告丙○○先是辯稱:是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在臺東市某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向名為「鄭秋波」之人所買的,買的時候是由伊接洽,被告戊○○、丁○○都在車上云云(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才承認是伊所竊取之物;被告戊○○則先是辯稱:是渠等在花蓮市以一萬五千元向「小劉」購得的云云(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後改口稱:不知道車上有發電機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日九日審判筆錄);被告丁○○則先是辯稱:是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東市某加油站買的云云(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後改稱:不曉得車上有發電機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三人對贓物來源前後說詞不一、相互矛盾,且被告三人既共同乘車欲返臺中,途中一起用餐,則其等所辯:係丙○○在用餐之際獨自前往竊取發電機,而後返回搭載不知情之戊○○、丁○○二人云云,非但與其等先前所辯不合,且有悖常情,並與證人乙○○○證述情節不符,足見被告丙○○所言係迴護之詞,被告丁○○、戊○○二人所言,俱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三人所攜至竊取發電機現場之鐵撬、鐵剪及扳手等物,均為大型之金屬製品,有該等工具之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均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且被告丙○○供承係預備用來剪斷或撬開被固定之發電機以利行竊(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該等工具功能完整,以之做為器械會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被告三人攜帶上開工具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所為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誣告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犯罪之目的在貪圖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所得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等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鐵剪各一把、探照燈一個及工具箱一組(含內附之扳手、螺絲套頭)等物,均為共犯丙○○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雖未經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范乃中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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