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 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99年5月5日起擔任乙○○所經營位在花蓮縣秀林鄉○○村○○路 1號卡拉OK之櫃臺小姐,負責招呼客人及保管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9年5月7日某時許將乙○○所交付保管之新臺幣(下同)約1萬1千餘元(內含帳款 1千餘元)易持有為自己所有,部分供己花用,其餘則不知去向。嗣乙○○發覺甲○○失去聯繫而報案,經員警查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 2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未忠於職守,反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保管之款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