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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 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99年5月5日起擔任乙○○所經營位在花蓮縣秀林鄉○○村○○路 1號卡拉OK之櫃臺小姐,負責招呼客人及保管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9年5月7日某時許將乙○○所交付保管之新臺幣(下同)約1萬1千餘元(內含帳款 1千餘元)易持有為自己所有,部分供己花用,其餘則不知去向。嗣乙○○發覺甲○○失去聯繫而報案,經員警查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 2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未忠於職守,反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保管之款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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