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51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建忠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花蓮地區中華民國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 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害人莊木村遭竊後並未報警,而被告則係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陳述時,經警詢問是否另再犯案,即供出本件犯行,再經警循此通知被害人前來說明始予確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明確,是被告顯係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坦認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無前科,素行固然良好,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有偏差,本件竊得之現金非低,並已損及被害人居住安寧,且於98年8月間起,即開始多次實施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盜之犯行,此觀卷附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4、242號、99年度易字第 329號二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然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件係屬自首,以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