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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事實欄第6行中段起至第7行補充更正為:「於98年 11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朋友家中,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達5 年以上,然其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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