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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0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更正為「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按:本件係被告向警方主動坦承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證人即被害人甲○○則係警員循被告所述前往查訪時,始知悉其住處馬達遭竊,之前均未注意,故未向警方報案等情,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是被害人既未曾發現而報警處理,則警員顯係於被告供述後,始發覺其本件竊盜犯行,則被告顯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即坦承所犯之本件竊盜罪,經警循此向被害人確認後始查獲甚明,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實有偏差,惟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得利益非鉅,兼衡其雖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無虛,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屬自首,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