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投刑簡字第21號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98年度花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