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8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被告甲○○所為,就餐飲酒類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服務女子坐檯費、使用卡拉OK等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於公務員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黃子晃、李春廷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是被告同時辱罵 2人以上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使他人陷於錯誤致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後,復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出言侮辱,所為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並使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名譽受到詆毀,其等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實屬不該,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患有躁鬱症(見卷附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係五專畢業、職業為補教業、家境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笫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