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投刑簡字第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刑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 事 實 與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2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之福懋加油站,因拖吊費糾紛與拖吊業者乙○○發生爭執。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到場處理,而將甲○○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下稱名間分駐所)查證,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名間分駐所內,對乙○○嚇稱:「你今天碰到我沒配槍,要不然我一槍打死你」、「你碰到我你一定會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乙○○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名間分駐所警員鄒智全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恐嚇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現場照片8幀。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該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佳,即任意向被害人為恐嚇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固無足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