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繼富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繼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受刑人潘繼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 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 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0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23號判處2罪,均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聲字第227號就後三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詐欺案件接續執行,而受刑人於98年 6月12日入監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99年11月24日法矯字第0999049950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年11月24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735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4月1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3月18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