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分別就編號1至7部分及編號8至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法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裁判之效力,若該裁定有違背法令,自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為之,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0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81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乙罪業經另案裁定與其他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原裁定竟再就乙罪與甲罪、丙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4 日以98年度聲字第4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9年1 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二裁定均具有實體裁判之效力,故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分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核屬重複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