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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 529號、97年度易字第168號、97年度簡字第67號、97年度易字第218號、97年度訴字第196號、97年度易字第273號、97年度易字第 311號、97年度易字第333號、97年度易字第297號、97年度易字第 254號、97年度易字第314號、97年度易字第474號、98年度簡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各 1份、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