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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4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陳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交簡字第45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9年3月8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三加一釣蝦場」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UUC-639 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花蓮市○○路、中正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並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違背安全駕駛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為累犯;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45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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