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6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 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安非他命容有誤認應予更正)1次。嗣於99年5月8日凌晨5時許,因竊盜案件經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㈡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犯後否認犯行,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