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2號、99年度核交字第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橡皮軟管壹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橡皮軟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某時許(起訴書載為99年2月20日晚上7時許,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9年2月23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過2小時後之2月23 日某時許,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在上開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4日13時3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05號(起訴書誤繕為132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之橡皮軟管1 條,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橡皮軟管1條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又被告前受送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鬱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扣案橡皮軟管1 條,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