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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 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9月12日因戒治期滿而釋放;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 2月10日以92年度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玉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1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大肚山區,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10分鐘後,隨即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花蓮縣卓溪鄉○○○○道路,因違反森林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1頁),且被告於99年7月7日15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管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 9月12日因戒治期滿而釋放;嗣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 2月10日以92年度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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