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 4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 6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8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 9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 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 19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三)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 3月16日以90年度玉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確定。
二、犯罪前科: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 9月12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三、本案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7月22日下午 4時許,在同居人曾鳳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10巷11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5日傍晚 5、6時許,在同一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 7月26日,因另案遭逮捕,員警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左右採驗尿液,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9年 7月26日上午11時48分左右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執行初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復於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初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5年後,惟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兩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個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