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三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正龍 男二十九歲( 民國六十一年二月十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三一六一■C五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彭正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第一行增列「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九行增列「嗣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強制戒治中」。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ぇ、列管毒品人口尿液體採集送紀錄表及財團法人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書各乙份。本件被告罪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