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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簡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外,並於87年11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0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1月22日以87年度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3月1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4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且於88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徒刑執行部分則於8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其後因再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玉里簡易庭於90年1月5日以90年度玉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3月16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且於91年9月26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甫於9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月20日止,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上之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 年1月21日9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案件審理時,當庭採集甲○○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1月21日9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案件審理時,當庭採集甲○○尿液送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 月1日調科肆字第0940008686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前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1次係於9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玉里簡易庭於90年1月5日以90年度玉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3月16日確定,甫於9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業經先後送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處分,竟未能戒除毒品,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嚴重戕害己身健康,惟其犯後已坦承全部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同時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身生活狀況,以及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2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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