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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4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張健河李世華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85年7月1日起向徐志梅之父徐文平(已歿)承租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59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里○○○街75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居住,嗣徐志梅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後,即因乙○○積欠租金未繳,而終止租約並訴請乙○○返還上開建物,並經法院判決乙○○應遷讓上開建物確定,再由法院於92年7月14日強制執行,解除乙○○之佔用,將上開建物交由徐志梅接管。詎乙○○心有不甘,雖知上開建物係徐志梅所有,其未經徐志梅之同意,對該建物並無佔用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法院強制執行之該日,趁執行人員均離去現場後,重行將其被搬出之家俱等物搬入,而竊佔上開建物居住。嗣徐志梅將上開建物出售予戊○○,經戊○○之父丁○○於94年6月14發現乙○○仍居住該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委請丁○○代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未具結;又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指訴,核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不同意丁○○警詢陳述作為證據,且丁○○於警詢所言與本院到庭證述內容相符,揆諸前揭說明,丁○○於偵查中及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92年7月14日遭法院強制執行後旋又搬入系爭建物居住迄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建物係徐文平讓渡予伊,伊是有權占有,又伊與徐志梅之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伊雖敗訴確定並對伊強制執行,但強制執行當天只是把伊廚房及後棟雜物、瓦斯等物搬出去,客廳等處其他物品均未移動,且當天房門沒有上鎖,鑰匙還是伊自己之鑰匙,伊還是可以進進出出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85年7月1日即居住系爭建物,並於92年7月14日遭本院強制執行解除其對系爭建物之佔用後,旋於該日趁執行人員均離去現場,重行將其被搬出之物品搬入,而繼續居住系爭建物迄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及甲○○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95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8至9頁),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二)被告於85年7月1日向徐文平承租系爭建物居住,徐文平於85年12月4日死亡,徐志梅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即因被告積欠租金未繳,而終止租約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業經本院玉里簡易庭以90年度玉簡字第3號及本院以90年度簡上第4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花蓮縣玉里鎮○○里○○○街75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徐志梅確定,嗣經徐志梅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於92年7月14日強制執行,當場解除被告之佔用,將系爭建物交由徐志梅接管,嗣徐志梅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戊○○,戊○○並未將系爭建物出租或出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3至6頁、第8頁),並有上開判決二份、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69號返還房屋執行筆錄、接管切結及查封物品清冊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0年度玉簡字第3號及90年度簡上第4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玉里鎮○○段59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佐,則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堪認定。

(三)徐志梅向法院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其後並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亦於92年7月14日解除被告佔用,將系爭建物交徐志梅接管等情,俱如上述,顯見被告至遲於本院上開90年度玉簡字第3號及90年度簡上第45號民事判決確定時,應已知悉系爭建物係徐志梅所有,詎被告於經法院解除其佔用後,竟又重行佔用系爭建物居住,足見被告係在知其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下而為上開行為,其有竊佔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雖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徐文平讓渡予伊,伊是有權占有,然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已如上述,被告對上開民事判決若仍不服而有爭執,自應尋法定救濟程序,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以主張其認應然之狀態,被告不得執此即自認其乃有權占有,而得排除其主觀不法意圖,又法院強制執行人員未將被告物品全數搬出,乃係給予被告方便,被告怎可執此而主張並未對其執行完畢,其仍有權占有。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徐志梅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暨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前開建物之占有後,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後續事宜,枉顧國家司法機關藉訴訟制度解決私權糾紛及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之制度目的,及被告迄今仍佔用系爭建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韻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4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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