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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號

原告
鄭再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告
林順祿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6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1,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82年起兩造與訴外人陳振康、饒瑞銅等4人陸續合作購買位於花蓮縣鳳林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地),嗣後再合作購買位於花蓮縣鳳林鎮○○段000地號土地,四人決定將上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在原告及饒瑞銅之妻朱麗月名下,再為擔保,以原告及朱麗月為借款名義人,原告及朱麗月再互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鳳榮農會借貸新台幣(下同)900多萬元、200多萬元,並約定每人輪流每二週繳一次利息,但被告從未繳過,還要原告墊付。陳振康於91年5 月11日聲明放棄伊參與本件鳳仁段土地及之前四人合作購買的花蓮縣榮昌段土地的全部利益,自此退出四人之列。而94年11月間起,饒瑞銅也開始未繳付利息,自此由原告一人繳付全部利息。自96年2 月14日,原告和訴外人饒瑞銅亦決定中止合作關係,雙方結算後,由原告的4 名子女承購原先登記於饒瑞銅之妻朱麗月名下之花蓮縣鳳仁段土地700 多坪,並承接朱麗月原先擔任借款人之農會貨款900 多萬元債務。至於本件鳳仁段土地其餘200 多坪,仍登記原告名下,由原告自己償還全部貸款。

(二)95年3 月13日被告為洽詢花蓮縣榮昌段土地認購一事,突然到原告家,逢原告外出故原告的妻子及女兒鄭宜玲、鄭宜芬要求被告償還約360 萬元的利息,被告當場表示伊沒錢可還只願償還140 萬元的利息,故提出要將伊參與本件鳳仁段土地及之前合作購買的花蓮縣榮昌段土地之權利全部,用以抵償上開原告墊付利息之處理方式,當場自行簽下「切結書」聲明伊將退出全部合作關係,惟被告此舉未經原告同意。嗣隔幾天,被告來找原告,以處理花蓮縣榮昌段土地承購為由,要求原告交付該等土地之原墾戶認購書等資料,原告不疑有他,將該等資料交給被告。孰料,被告在取走上開榮昌段土地之原墾戶認購書等資料後,委託代書辦理承購事宜,係先將花蓮縣榮昌段299、300、303、303-1、303-2 等地號土地自行登記在自己和妻子彭邦英名下,嗣陸續將各筆土地以高價轉售給訴外人彭昭惠、邱美華、邱錫樑。卻未將出售價金依合作關係分配給原告更未依切結書之約定償還原告代墊之利息。

(三)系爭鳳仁林段4筆土地固為兩造及訴外人饒瑞銅、陳振康共4人所商議合資購得。當初購買之目的係為轉賣賺取差價,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未約定以購買之土地用以經營共同事業及分配盈虧,難謂為合夥,應認為係屬合資契約。合資事業並非法定要式行為,僅有合資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系爭鳳仁段土地向農會貸款及應繳納利息,均應由4 人平均分擔。換言之,被告亦應承擔全案貸款利息總計約3,067,708(=122,708,294÷4,詳見利息付款人明細,如卷二第65頁)方符契約精神。然查,本件被告迄今從未支出一分一毫。因此,依系爭土地合購契約之精神,被告即應負擔4分之1之利息債務,然其並未支付,而由原告所承擔,故原告自得依合資契約關係及被告所簽切結書之內容所示,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退步言之,縱認非屬上述無名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對被告於本件原因事實仍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共有物管理費分攤償還請求權,請求法院就以無名契約準用合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請求權基礎擇一命被告償還所應負擔之債務。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其四人合資花蓮縣鳳林鎮榮昌段農地一事均為謊言,原告否認其真正性。被告為證明其證言所提出之土地讓渡書(卷一第55頁)為偽造,被告因上開涉嫌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並經花蓮地院1O1年度花簡字第667號簡易判決被告2月有期徒刑在案,目前上訴第二審中,足證被告之主張,及該土地讓渡契約書,乃係臨訟偽造之證據,其上鄭再和、楊添發之簽名及手印均係偽造。事實上,上揭農地為原告一人獨資購買,此有原告與楊添發親自所簽立坪林北區二期開發土地權利讓渡書(卷一第66頁)可稽,並有見證人邱正雄、楊添發及其兒子楊火土為證。此外,楊添發將上開榮昌段土地讓渡予鄭再和並簽約後,迄至95年鄭再和承購之前,年年要繳給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租金使用費、整地費、保險費、95年法院公證費,都是鄭再和所繳納,有收據足茲為憑。

2、被告主張為終止合作關係事宜,最後達成花蓮縣○○段000○000地號(建地)部分,全部歸屬原告所有,至於花蓮縣鳳林鎮榮昌段所有農地部分,則約定分給饒瑞銅4甲、被告分3甲半(但被告尚須補足利息差額140萬元給原告)之協議結論云云,亦屬子虛烏有之事,95年3 月13日,根本沒有被告所稱原被告及饒瑞銅三方協議之事,原告從未同意要分配任何土地給被告,事實上,當日原告因擔任鳳林鎮綜合開發區原耕戶權益促進委員會總幹事,一整天因「BOT環科案」外出開會,直到深夜才回家,當天根本不可能見到被告,如何與被告及饒瑞銅作3 方協議呢?另饒瑞銅於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24 號清償借款一案中,於言詞辯論庭親口說出兩人結算及終止之過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68頁),及原告於96年1月19日將兩人結算款項4,088,546元匯款入朱麗月帳戶之證明(卷一第70頁)為證,足證饒瑞銅與原告兩人協議中止合作之日,根本不是95年3月13日,而是96年1月間,完全和被告無關,亦可證被告主張原被告及饒瑞銅三方協議商談終止合作關係並分配土地一事,完全不存在。

3、被告於前開訴狀中所提由原告之女鄭宜玲簽收之收據,與本案無關:蓋於95年3月13日原告因「BOT環科案」外出開會,當日原告之妻子及2 位女兒見被告來到,故拿出原告過去多年為被告代墊支付的農會利息收據及所有資料(參原證1),與被告核對要求償還約360萬元的利息。然被告當場表示伊沒錢可還,當場簽立「切結書」1份,此為被告簽立切切結書之緣由,非被告所主張:「因終止合作關係並分配土地而依土地分配決定應補足利息差額所簽立切結書,並於95年3月13日晚間再前往原告鄭再和住處,依切結書之協議內容給付7萬元給原告之女鄭宜玲收領,並由鄭宜玲簽立收據一紙在案」,況依該切結書記載:「待花蓮縣榮昌段土地處理後,一併償還原告所墊付之利息」,當天被告還沒有處理花蓮縣榮昌段土地承購事宜,何須繳付任何費用?被告主張顯與社會常理不符。況倘若有購置鳳林鎮榮昌段3.5甲農地之情(假設語氣),依被告所提之土地讓渡契約書內容觀之,依土地比例計算3.5甲農地之自備款豈可能僅有新台幣7萬元?7萬元如何足夠購買鳳林鎮榮昌段3.5甲農地?被告顯然故意張冠李戴、混淆視聽。實則原告之女鄭宜玲簽收之收據,與本案無關,況被告簽名僅係「轉交人」而已,依土地買賣慣例而言,顯非支付自備款之人,至多是仲介而已。亦即該張收據應係被告仲介其他土地交易之代轉交費用之憑證而已,與本案根本無關。另據原告女兒鄭宜玲於言詞辯論庭作證表示,伊當日代簽上開被證2收據時,其上只有電腦打字,其上以手寫塗改及加註內容,應係事後被告自行填寫之文字,故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4、綜上所述,95年3月13日,根本沒有上揭被告所稱原、被告及饒瑞銅三方協議之事,原告從未同意要分配任何土地給被告原告及饒瑞銅妻子朱麗月等2人,係於96年2月間才協議中止一切合資關係。而被告於前開訴狀中所提由原告之女鄭宜玲簽收之收據與本案無關,另訴外人饒瑞銅與游漢清皆因事與原告有所嫌隙,故其證言俱不可信,合併敘明。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提出繳息日期明細表、鳳榮地區農會信用部放款利息收據、切結書、土地異動索引(卷一第5至44頁)、99年花簡字324號庭訊筆錄土地合股資金證明(卷一第68至71頁)土地讓渡契約書、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卷一第156至159頁)、鳳榮地區農會放款利息明細(卷一第207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卷一第229至230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於78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及訴外人饒瑞銅等人,由原告提議共同合資購買台灣土地開發處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榮昌段之農地使用權,由此自始4人共同合購花蓮縣鳳林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以及同一段榮昌段324、326、341、342、302、303、313、314、300、301 、316、317、327、328等地號之土地使用權,但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故約定以具有農民身分之原告名義簽訂,四人亦平均出資購買,其目的係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將來能取得土地之承購權。83年間,4人準備出賣合資購買上述地段多筆農地使用權,原告乃指示被告書寫讓渡契約書,以便提示於詢價之人閱覽,其後陳振康因故於90年間退出由兩造及饒瑞銅繼續合夥關係。94年底某日,因台灣土地開發處來函通知原墾植戶可以辦理土地承購,饒瑞銅發現上述合資購買之土地使用權部分,其中有關榮昌段302、306、316三筆土地使用權,遭原告擅自以每筆12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侵吞所得款項360 萬元。饒瑞銅發現上述情事後乃行拆夥,經三人同意後,將剩下之所有土地使用權分配為:原告分得榮昌段339、338、328、327、249、313、314、342地號土地使用權;被告分得299、300、303、326(二分之一)地號之土地使用權;饒瑞銅分得318、317、323、343地號土地使用權。詎料,兩造在協議後,被告只分得鳳林鎮榮昌段299 、300、303等三甲土地,至於另外榮昌段306 地號半甲土地,原告並未依約過戶給被告。

(二)四人除合購上述農地外,另於80、81年間合購坐落花蓮縣○○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建地)約定由饒瑞銅之配偶朱麗月名義與原地主簽訂買賣契約,頭期款四人各出資115萬元,其餘貸款950萬元,但當時貸款950萬元,在付給賣方後,尚有剩餘將近2、3百萬元可作為上揭建地貸款之利息繳付之用。其後又購入上述三筆土地旁另一筆981 地號土地亦由原告名義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除了四人分別就頭期款和該土地之填土費用共同出資外,另貸款200 萬元之利息,亦由前述三筆土地貸款950 萬元之剩餘款2、3百萬元來繳付利息。之後在上揭950 萬元之貸款之剩餘額繳息不足時,被告亦均依約繳納其應繳付之利息。

(三)如上所述原告侵吞花蓮縣鳳林鎮榮昌段301、302、306 三筆農地價款之事由導致三方拆股,最後三方針對以上建地達成協議結論為:有關花蓮縣鳳林鎮000○000○000○000地號(建地)部分,全部歸屬原告所有,至於花蓮縣鳳林鎮榮昌段所有農地部分,則仍依上述約定分給饒瑞銅四甲、被告分三甲半(但被告尚須補足利息差額140 萬元給原告),其餘均分給原告,當場被告亦簽立一紙「切結書」給原告收執。被告隨後即於95年3 月13日晚間再前往原告鄭再和住處,依該「切結書」協議內容給付7 萬元給原告之女鄭宜玲收領,並由鄭宜玲簽立收據一紙在案。稽諸上揭由原告之女鄭宜玲簽收之收據記載:「茲收到購置鳳林鎮榮昌段3.5 甲農地自備款新台幣7萬元」等語,顯見95年3月11日白天在原告鄭再和住處兩造與饒瑞銅確實有達成中止合作協議,由被告分得鳳林鎮榮昌段3.5 甲農地後,再由被告給付原告之前利息差額140萬元之事實。

(四)因此,被告之所以未依「切結書」約定給付原告140 萬元利息差額部分,乃係原告之前違反雙方合夥約定,擅自出售榮昌段301、302、306 三筆農地之權利而未與被告結算,且原告亦違反其應將榮昌段306 地號半甲土地過戶給被告之約定,故被告於原告將榮昌段306 地號半甲土地過戶給被告前,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陳振康、饒瑞銅等於81年1 月19日合資,約定各享有及分擔三分之一權利義務,以朱麗月名義為買受人,向出賣人湯鏡清購買花蓮縣鳳林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共699坪(含地上物),以每坪土地1萬元為價金,登記移轉費用及土地贈值稅等均由買受人負擔,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卷一第156頁),由買受人於契約成立先付定金20 萬元,其餘買賣價金於同年1月28日付150萬元、同年2月6日及12日各付100萬元,尾款329萬元在土地過戶後於82年7月22日付訖(卷一第157頁)。嗣於82年5、6月間原告與陳振康、饒瑞銅等同意被告加入上開購地之合資關係,由四人各享有及分擔四分之一權利義務(卷一第117頁筆錄第10行起)。上開四人復於82年9月22日以原告名義為買受人,向出賣人廖輝生購買同段981地號土地,共687平方公尺(約207.8坪),以每坪土地2.6萬元為價金,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卷第159頁)。

(二)原告主張合資購買○○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時,各三名合資人共出資370 萬元(卷二第63頁背面),後來以饒瑞銅名義向鳳林地區農會信用部貸款950 萬元(惟據原告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係分為700 萬元及250 萬元2 筆借貸,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 ,卷一第11頁),嗣後購入鳳仁段991 地號土地後,又以原告名義為借款人,向鳳林地區農會信用部貸款2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卷一第9頁),而上述貸款之利息應由四名合資人平均負擔,然被告自始自終均未支付其應分擔之金額,故自82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2月間止,因上述貸款總金額1,150萬元所支付之利息合計約為12,270,829元,被告應分擔其中四分之一均係原告墊付,金額約合計為3,061,326元,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不否認其有參與上述鳳仁段合資購買土地之四分之一權利義務,有約定四人應平均分擔購地貸款之利息,由大家流輪支付,惟辯稱加入時有交付115萬元予饒瑞銅,且貸款後給付購地尾款尚剩餘200、300萬元可以付利息,其幫原告仲介土地買賣之仲介費尚有約40萬元亦可以扣抵,95年間伊繳不出利息,約欠原告利息100多萬元,所以95年3月13日才會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放棄一切股份內權利與義務並補足利息差額新台幣140萬元整」(卷一第37頁),但因原告尚未將另外合資購買榮昌段農地之半甲土地過戶給伊,所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故本件爭點厥在:原告實際替被告代墊之應付利息金額為何?上項代墊金錢之法律關係為何而原告得否請向被告請求返還或給付之?被告就原告請求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經查:

1、本件行集中審理,且於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由法官諭知兩造於二週內就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具狀提出,兩造未於上開期限聲請調查證據,並於102年2 月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故本院應僅就卷內已有陳述及證據資料為判斷事實之基礎,而就兩造未主張或舉證者,應受逾時提出之失權效力所及,應不得再為主張或提出,而本院亦無職權調查之職責,合先敘明。

2、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利息收據(卷一第9至36頁),其總金額約為8,649,064元(其中有三筆收據因數字不清楚,乃依前後期利息推估計算),計息期間係自82年6月21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若計算至95年3月間則其金額僅約為8,323,342元,非原告所主張之10,803,977元或12,270,829元。復依原告於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問時之陳述:「四十年前我是饒瑞銅是好朋友,他是開計程車,他常常到我家泡茶,後來有一段時間我和陳振康一起做土地買賣,那時饒瑞銅做西瓜批發生意,後來我轉作土地買賣,我和陳振康做了好幾筆土地,我們都是用合資方法購買,我們沒有貸款,都是在能力範圍內做買賣,後來二、三年後,陳振康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到我家知道我在作土地買賣,被告告訴我在溪口的地方有一塊土地要賣,說有法院拍賣的土地,他與法院的關係很好,後來被告就介紹賣土地,因為被告沒有出本錢,所以有給他一些錢。鳳仁段的部分是我和二位證人(陳振康、饒瑞銅)於82年間開始合資,大約一千多萬元是貸款,當時我們每人都出壹佰萬元,買了鳳仁段980、982、979地號三筆土地,三筆價錢共大約一千萬元,饒瑞銅的太太出名向農會貸款,我做連帶保證人,貸了950萬元,三筆土地都登記於朱麗月名下,尚未貸款下來時候就與地主的女兒發生訴訟關係,土地已經過戶,後來貸款貸不下來,第三筆款項尚欠170萬元,被告說他的妹妹在合庫上班可以調170萬元,但利息要算日息,82年5月3日借款,82年6月21日還款,總共還了1,755,000元,後來感謝被告幫忙借錢,所以就讓被告就此三筆土地入股。入股後又買了一筆981地號土地,價金400 萬元,登記在我名下,買○○段000地號土地的時候,之前的官司已經打完,貸款950萬元,有多餘的部分就拿來付981 地號的頭款,另不足的200多萬元又去貸款來付,四筆土地總共向農會貸款1150萬元。我們約定4個人利息要用輪流的來付擔,農會是二個月算一次利息,所以就從我開始負擔,第二個人是饒瑞銅、第三個是陳振康,第四個是被告,二個月利息大約為18、19萬元,但是輪到被告的時候被告都沒有繳錢,然後都是由我代繳,到民國91年陳振康說他負擔不起,然後他要放棄之前已經所繳的錢,股份移給我,民國95 年饒瑞銅也沒有繳,農會打電話給我說我是連帶保證人,農會叫我去處理,那時饒瑞銅脫產不動產都移轉給他的女兒,後來我找饒瑞銅到我家,我說被告及陳振康都不繳,所以我就說我們重新將土地分為我是四分之三,然後饒瑞銅四分之一,後來饒瑞銅沒有同意並說他也要放棄,我也沒有辦法所以96年2月14日我到饒瑞銅家裡算帳,因為榮昌段的部分我們就算清楚,然後農會貸款、利息都是由我負擔,同日我的兒子、女兒就到農會一起處理好了。95年3月13日被告的切結書裡面有寫他要放棄。」等語,即承認82年間貸款950萬元支付購買鳳仁段980、982、979地號三筆土地之尾款329萬元及支付稅金、費用後,尚有餘款約200~300多萬元現金,亦即尚有餘錢可供買981地號土地價金頭款,僅不足200萬元而需事後貸款,足認被告及證人饒瑞桐所述82年6月貸款後尚有200~300多萬元現金可供支付貸款利息等語,係屬實情。又購買○○段000地號土地係在82年9月22日,初期僅支付定金100萬元及同年10月20日再支付200萬元,尾款係於過戶完成後支付,這段期間尚未有貨款200萬元之必要(依卷一第10頁之收據,原告為購第四筆土地貸款200萬元之利息起算始期為83年1月20日,所以並非從82年6月間開始借貸),在此之前貸款之利息應係由之前三筆土地貸款扣除付款後之結餘款支付,應堪認定。但上述82年6月21日起至83年1月20日止期間,實際用上述結餘現金來支付了多少貸款,因兩造均未提正確數據及證據,無從確定。

3、由於購買買鳳仁段980、982、979地號三筆土地之貸款950萬元係由饒瑞桐為借款人,而其利息係由四人流輪支付,乃不爭之事實。被告主張其應承擔之利息,有支付給饒瑞桐,而證人饒瑞桐亦證述:「(法官問:方才被告說鳳仁段買來後向農會借款950 萬元,扣除買地的成本尚有多少錢的結餘?)大概結餘200、300百萬元。當初鳳仁段勝訴後三筆過戶到朱麗月我太太的名下,一筆981地號後來買的過戶在原告名下。當初先拿結餘款的200、300萬元來付利息,付了一些利息後,拿了200多萬元將近300萬元,並由四個人湊了一些現金買了981地號,981地號總價400萬元,981地號是82年9 月買的。因為當時貸款是我太太朱麗月貸款的,二個月利息有時候是由每個人拿錢用我太太的名義去繳款,被告有拿錢給我去繳,當初合夥的時候我知道是有四個人合夥不是三個人,被告如果沒有拿錢出來怎麼可能讓他合夥。」等語(卷一第120 頁),亦證明了被告在82年6月加入至95年3月退出之期間,有透過饒瑞桐支付其應負擔之利息若干,並非分文未付,應堪認定。由於利息係約定由四人各自自行以貸款人名義繳付,並非均透過原告繳納,被告未繳錢給原告,不能排除係被告自行或透過饒瑞桐繳息,原告以其持有之單據逕主張被告始終未繳過應負擔之利息,論理上尚有不足,即非可採。惟其實際負擔利息所支出之金額為何,因兩造均未提出數據及證據,亦無從確定。

4、又被告於95年3月13日向原告宣稱放棄其參與合資購地四分之一權利義務,原告亦未反對。由於原告、被告、陳振康、饒瑞銅等四人並未於成立合資關係時,明定參與合資之人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諸如:資本額、如何出資、如何負擔費用、如何退出等,參酌證人陳振康之證述:「買鳳仁段的時候是原告、我和饒瑞銅三人投資的,被告當時沒有加入。被告是後來才加入,我們三人同意讓被告入一股,被告加入的時候沒有出錢,加入後要按四個人分擔利息,我從80年開始繳了利息繳到91年約十幾年,但後來負擔不起然後就放棄,我已經繳的部分100、200萬元都放棄,之前買地也出資100、200萬元也放棄。」等語(卷一第119頁),即說明了參與合資之權利義務係可以放棄的,放棄後就不用再負擔繳納利息的義務,而且大約透露出其91年退出前所負擔支付利息之金額約為100、200萬元(通常這麼說是約指100萬至200萬中間,不超過200萬元)。故被告於95年3月13日以切結書聲明退出而與原告結算時,自應未將是日以後之利息納入計算,而被告比陳振康晚3、4年退出,而陳振康退出後之一份係由原告所承受,故被告仍占四分之一,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三分之一,又其應負擔之利息,縱使自始分文未付,衡諸91年以後之利率逐漸下降,甚至不及82年間之一半,按理亦不應超過陳振康全部所負擔總額之1.25倍(即多一半的期間依一半的利率計算,1.25=1+0.5x0.5),所以概略推算,被告全部應負擔之利息金額,自82年6月間計算至95年3月間應在125萬至250萬元之間,應非原告所稱之360 萬元,至為灼然。原告雖具狀列出購買系爭土地之支出資金明細表,惟原告並非合資關係全體所指定之出納或會計,無從證明資金支出均由原告所為或控管,不能排除其他合資者亦有支付之情形。

5、系爭購買鳳仁段四筆土地貸款利息總共支付多少利息,固據原告主張為12,270,829元,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據其提出適切之證據以證明確實如此。再者,總支付利息金額尚應扣除以原先貸款支付買賣尾款後之結餘現金若干,再扣除95年3 月13日被告放棄權利義務而退出合資關係以後所孳生之利息若干,再除以四,始為被告應負擔利息之總額。又系爭貸款中950萬元部分係由饒瑞桐出名借貸,故其利息按理應以饒瑞桐名義支付,而依原告陳述及證人證述,農會是二個月算一次利息,由四個人輪流繳付,被告主張其應繳利息之金錢係交給饒瑞桐,而饒瑞桐亦證述:「二個月利息有時候是由每個人拿錢用我太太的名義去繳款,被告有拿錢給我去繳。」等語,足見被告應負擔繳納利息未必均係由原告所代墊,而有若干金額係由被告交由饒瑞桐繳付,因此被告應負擔利息之總金額尚須扣除被告直接繳付或經由饒瑞桐繳付之若干金額,始為其由原告代墊之積欠金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支付利息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試想當時之情境,假若被告輪到要支付利息的時候,卻沒有錢支付,一則被告自行向他人借錢支付,一則如原告所主張係找原告商量而由原告代為支付,是以原告於被告向伊請求代墊時,即已知日後有舉證必要,應該記帳並要求被告出具證明文書或收據等,以供日後售地結算時自被告之獲利中扣除,且要求被告出具憑證應非困難之事。惟原告除了陳述被告如何缺錢及貧窮外,全未能提出自己有替被告代墊利息金錢之證據,除被告不否認積欠代墊利息之金額為140萬元之部分,並有出具切結書承認在卷,應視為自認而無庸舉證外,其餘因有如上所述諸多不明之「若干」金額存在,不能以推論力不充足之間接事實推論出原告有替被告代墊360餘萬之情事,被告既否認原告有代墊超過140萬元之事實,其餘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此部分不能證明而無從認定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受。

(四)次查,原告等四人合資購買鳳仁段四筆土地,未具體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就1150萬元貸款利息約定應由四人輪流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替被告代墊其應履行輪流支付貸款利息之契約義務,其代墊之140萬元係為被告之利益而為,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代被告繳付依合資關係所應負擔之利息,有利於被告,且應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或有利被告之方法,且依被告事後於95年3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應視為承認原告之管理事務行為,原告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返還代墊款140萬元。

(五)至於被告雖主張其與原告就榮昌段之農地有合資購買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尚欠半甲土地未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據證人陳振康所述:「榮昌段的第一次10幾公頃我有參加,後來部分沒有參加」、「榮昌第一期我有參加,第二期、第三期我沒有參加,鳳仁段我放棄後就不管」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陳振康、饒瑞桐之間係就購買特定某一筆土地或數筆土地而分別成立數個合資關係,並非結合成為一種公司或合夥體而以出資後獨立資金連續長期從事不特定土地買賣投資,因此榮昌段之合資關係與系爭鳳仁段之合資關係,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應返還原告無因管理所代墊之金錢,與榮昌段合資關係之履行之間,並非對待給付關係,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又本件原告代墊金錢以履行被告依合資關係約定所負應支付貸款利息之義務,其債權性質並非利息債務本身,而依一種準用委任關係之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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