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微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微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鯤雄
- 再審被告
- 李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花勞小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1年2月6日收受本院100年度花勞小字第3 號民事判決,而於101年2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中僅載稱「理由容後補陳」,未具體表明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事後亦未補提理由狀,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101年4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87年2 月19日(八七)中行人花字第○六八號公告影本中載稱:「為體恤輪班及夜間出勤工作人員辛勞,凡於夜間八時至翌日八時期間上班者,每滿一小時核給夜點津貼廿二元」,其夜點津貼之給付,既係按工作時數支給,顯具勞務對價性,而再審被告任職於再審原告期間,每月除領取本薪新台幣(下同)52,120 元外,尚領取效率獎金、加班費、夜點費、超支夜點費等報酬,顯屬經常性之給與,認定再審被告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及超支夜點費,係按再審被告工作之時間計算其應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列為工資之範圍云云為其論據。惟「夜點費」,顧名思義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顯非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此觀94年6月15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將「夜點費」排除在該法所稱「工資」之外即明。雖94年6月15日修正時已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觀該條刪除理由可知,立法者並不認定「夜點費」當然具有工資之性質,仍應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之目的是否純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或有無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之情形予以個案認定。申言之,若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之目的係純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而未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與,以「夜點費」名義發放,即不得謂該夜點費係屬工資;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亦明示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對價,故日後無論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二)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一次外,並無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足見晝夜輪班制屬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此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之情形不同。是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無庸對從事中、夜班之勞工給付較多之工作報酬,由此可證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之夜點費,純係體恤夜班勞工辛勞,給與自行購買點心之費用而非工資。
(三)再審原告公司自成立以來,即為體恤夜班勞工之辛勞,給與自行購買點心之費用,其金額均係按當時物價指數給付相當之費用,調整時亦同,並不因彼等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不同而異其金額,且無論是輪班員工、工務單位維修員乃至常日班行政人員以及主管人員,只要因「加班」、「值夜」或「巡廠」,在晚上8時至清晨8時之時間內,均給與夜點費。況公司成立之初,勞基法尚未施行,再審原告尚無需將其他具有工資性質之給與,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之必要,顯見再審原告給與夜班勞工之夜點費純係因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迨至勞基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施行之後亦係本此宗旨發放夜點費,從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之性質,故無論係依94年6 月15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理由或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之夜點費均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原確定判決非但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且對再審原告前開夜點費係再審原告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以及自勞基法公布施行之後再審原告延續往例所發放之夜點費並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之性質等情,何以不採,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2、3項及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四)另再審原告於95年6 月21日舉辦之勞資會議,曾就勞方代表李世明所提夜點費調整案進行討論,會議決議是交由人事單位研究辦理,迨至100年7月13日再審原告產業工會召開十五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時,再審原告人事單位主管林副處長除就前開提案提出說明,亦表明該夜點費一向是屬於員工誤餐之福利措施,而非工資之一部分之意旨,並經與會代表一致決議同意夜點費係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工資,有該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可憑,該項決議對再審原告之全體分工自有拘束力,換言之,再審被告不得悖離該項決議而主張再審原告發放之夜點費係屬工資。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出該會議紀錄為證據,惟曾舉該產業工會理事長邱奕盛為證人,並請求傳證,惜未蒙傳證,亦未見原確定判決述明不予傳證之理由,亦有可議。是原確定判決中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未予論述,且再審原告嗣發現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中華紙漿公司產業工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且經斟酌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請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夜點費係公司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屬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並舉94年6 月15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刪除理由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以佐其說,惟原審確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夜點費係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以及自勞基法公布施行之後再審原告延續往例所發放之夜點費並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之性質等重要攻防方法,予以論駁,並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2、3項及第222條第2項規定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先就判斷本件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所定工資之性質、要件、認定標準等詳為論述,而認本件夜點費若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參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一)部分),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兩造所提示之證據資料後,進而認定本件夜點津貼之給付,具勞務對價性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列入工資之範疇,而為再審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原審雖未就再審原告所提各項主張逐一論斷,然從其取捨證據與涵攝之過程中明顯可知悉原審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夜點費之性質與判斷標準不予認同,因此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況兩造於訴訟中提示之實務以及學說見解等,雖可為法院形成心證、判斷事實的參考,惟並非全與本案情形相同而可資援用,尚需法官依個案判斷,且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裁判既未經選輯為「判例」,尚無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審若認於本案不適用之而未加以援引,並於理由判斷中就心證取得之過程已可交代完足,亦不當然需將兩造所引證據資料當否之理由逐一闡釋,原確定判決縱未將不援引再審原告所提實務見解及修法理由之意見明白表述,亦難認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
四、次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原審未及發現之證物即中華紙漿公司產業工會第十五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該次會議中,勞資雙方就本件夜點費性質並非屬工資之一部分已達成共識,應可拘束再審被告,而令再審原告取得較有利之裁判,並提出該會第十五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憑。惟查,系爭會議紀錄十、臨時動議中雖提及該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95年7 月11日)曾就夜點費議題提出討論,然從說明欄一、二部分至多僅可知悉該會議曾就夜點費屬誤餐費,以及調高夜點費部分提出討論,然真正就夜點費應屬福利項目而不列入工資計算乙節,仍是在100年7月13日舉辦之勞資會議上(參卷頁30至31)重申後做出決議,已在再審被告退休之後,故縱使系爭會議有勞方代表出席並與資方達成協議,然再審被告斯時既已退休,非再審原告公司職員,該會議決議內容對再審被告自不生拘束,且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故系爭會議紀錄之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後,亦不當然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為再審事由,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至再審原告稱於前訴訟程序雖未提出該會議紀錄為證據,惟請求傳喚該產業工會理事長邱奕盛為證人,惜未蒙傳證,亦未見原確定判決述明不予傳證之理由,而有可議之處,然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既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為有利之判決已如前述,且對於該名證人是否應予傳喚、其所得證明之事項可否影響法官對該案之心證等情,屬法官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權責,亦無法僅以原審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傳喚該名證人即遽認該確定判決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