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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湯文章林恒祺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告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
法定代理人
呂萬清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告
沈素卿
被告
陳涵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被告陳涵得自民國101年11月17日起,被告沈素卿自民國101年11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11,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15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嗣於101年7月改名)於民國94年間應被告陳涵得要求於花蓮市成立宣教分支即「真愛台福基督教會」,並由其擔任牧師,負責一切教會事務。其並同意遵守原告之教義及組織條例,原告乃開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華銀帳戶)帳戶,並由其指派訴外人即真愛台福基督教會之教友陳惠美及張永河保管上開存簿及印章。原告另要求其須將原告帳戶內由原告匯入、信徒供作宣教之用而奉獻與利用之款項製作帳冊附具憑證交予原告存查,原告並陸續匯入教會補助款,然被告陳涵得使用原告帳戶款項後,並未製作帳冊附具憑證為憑供原告存查,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找理由一再推諉搪塞。

㈡嗣於96年間,被告陳涵得稱花蓮市真愛台福基督教會有興建教堂宣教之必要,請原告買受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又稱因原告為財團法人組織,向銀行貸款不易,故兩造同意由原告出錢,被告陳涵得出面以1,540 萬元向訴外人呂九宮買受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被告沈素卿名下,由沈素卿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990 萬,用來支付買賣價款,嗣貸款還清後方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當時透過台灣及美國之分支機構匯入華銀帳戶1,337,426元及美金319,350.30 元支付,並由被告沈素卿於事後書寫承諾書記載:「茲聲明登記於立承諾書人沈素卿名下之不動產,土地座落如附件所示:花蓮市○○段地號:0000-0000,乙筆。該不動產產權及以沈素卿名義向銀行貸款990萬元之債務均為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福宣教中心(即原告舊名)所有,於其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同時清償前述銀行貸款990 萬元之後,立承諾書人無條件立即將上開不動產登記返還,一切費用由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負責繳納,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承諾書憑辦」,以為借名登記之證據。

㈢嗣於99年間原告始發現銀行可以貸款予財團法人,乃要求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原告,惟渠等均不願配合。詎被告2 人竟將系爭土地在未經原告同意之狀況下以1,854萬9仟元之代價出售並於100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盧榕樺,顯有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及不當得利等事實。爰依承諾書之約定、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7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沈素卿、陳涵得給付原告已支付之640萬元購地款及土地售出後原告應得之金額314萬9,000元(1,854萬9,000元-1,540萬),共計954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3年起即將一銀及華銀帳戶交予花蓮真愛教會專用,該2帳戶開戶金各1萬元均由被告陳涵得存入,該2 帳戶之開戶印章及開戶存款及所有存摺,皆由被告代表花蓮真愛教會專用,其間雖經歷台宣中心(即原告)負責人之更換,而曾多次更換負責人印章,但該帳戶存摺、印章一直皆交由花蓮教會專用,直至本件爭執發生止。8 年來花蓮真愛教會均自由存、提款項,原告當不知該等帳戶之明細,故帳戶內的存款當然不會是原告所有。

㈡依美國台福基督教會總會2004年9月27日04總字第101號函及2004年10月23 日感恩禮拜程序單可知(卷一第82、300頁),花蓮真愛教會係以獨立教會加入美國總會。美國台福基督教會總會與原告係不同主體之法人。花蓮真愛教會加入台福總會禮拜儀式,亦是由美國台福總會會牧徐忠昌牧師返台主持,並由美國台福基督教會總會會牧徐忠昌及美國台福基督教會總會議長陳俊偉於按立證書上署名。

㈢原告與被告沈素卿素不相識,原告亦從未就購買系爭土地與沈素卿接觸,自無從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一直都由被告陳涵得代花蓮真愛教會(即事實所有權人)保管。另系爭土地早於96 年7月27日由借名者即花蓮真愛教會借名登記在沈素卿名下,而系爭承諾書係於98年由被告沈素卿簽署,已晚於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沈素卿名下1年多,在沈素卿簽署承諾書前,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花蓮真愛教會,不是原告。況沈素卿簽署該承諾書時,其所認知之『台宣中心』是花蓮真愛教會而非原告,故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不成立。

㈣系爭土地係屬花蓮真愛教會所有,當初之覓地、評估、購地款、銀行貸款、繳付銀行貸款利息(共50個月)、土地增值稅、5 年之地價稅、代書費用等各樣與系爭土地有關之稅捐及費用,皆由花蓮真愛教會全額負擔,從各信函中亦可得知。又該承諾書上所記載之「台宣中心」及內容,係指花蓮真愛台福教會,則被告陳涵得與被告沈素卿並無共同違背承諾書內容而對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

㈤原告所指匯入華銀及一銀帳戶的錢即133萬元、1,337,426元及美金319,350.30元,係花蓮真愛教會至美國及其他各地詩歌見證兼募款時,當時原告名稱為台宣中心,皆以『真愛台福基督教會』〈加入美國〉及【來自台灣後山的呼聲──原住民宣教的呼聲】為訴求,並非如原告所謊稱之打著原告台宣中心地方教會之名義。且所有的奉獻者都將其獻金裝在附件之奉獻袋內,故所有的奉獻者依奉獻袋上記載:「來自台灣後山的呼聲──原住民宣教的呼聲」「真愛台福基督教會建堂」「check memo"agapechurchbuildingfund "〈中文意思為:真愛教會建堂基金〉」都清楚知道是要奉獻給花蓮真愛教會建堂之用,不是要奉獻給原告,也不是要奉獻給美國台福總會,乃是要奉獻給花蓮真愛台福教會建堂。美國總會會計人員將該等奉獻款匯給花蓮真愛教會,並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陳涵得,故此等款項皆非原告所有。

㈥花蓮真愛教會是個偏鄉教會,其教友為了自己教會建堂購地而自己出旅費、出精神、出體力、辛苦排練歌唱舞蹈、灌錄唱片、向職場請假,遠赴美、加、日本、新加玻等各地奔波募款,一場一場的緊密行程表演更是手腳破皮、流血流汗;加上在國內賣竹筒飯、賣唱片、四處奔走募集捐款,因而募得的奉獻,若非為了自己花蓮教會的購地需要,相對弱勢與貧窮的原住民,豈會願意如此付出呢?花蓮真愛教會將教友們辛苦存來之各地募款,為建堂購地,然僅足以支付購地前期款項,然後還要四處請託找關係,最後請沈素卿利用其信用來當借款人用以向銀行貸款990 萬元來支付購地尾款,後並繼續由花蓮真愛教會自己負擔所有貸款利息及各項開支及稅捐。既所有買地之價款來源,皆已證明非原告所主張之係由其出資,即足證明土地根本從未屬原告所有。

㈦證人林玉英出庭之證詞,大都非其所親自之見聞,專憑其臆測及錯誤訊息,全無事實根據且與事實不符,而屬傳聞及臆測,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其證詞及黃文雄之陳述書有關本案者,皆與事實明顯不符。訴外人丁昭昇於另案之證述亦無依據,且與事實不符,更與原告與花蓮真愛教會收入支出獨立之事實相矛盾。

㈧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對被告等即無任何權利請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其他請求,其自應受駁回判決。縱系爭土地變更成為其他形式之財產,皆係為供花蓮真愛教會宣教之用,至於究屬花蓮真愛教會此一非法人團體所有或花蓮真愛教會全體教友公同共有或花蓮真愛教會成立法人擁有該等財產或其他方式,均非原告所可置喙。而被告皆公款公用,並無分文進入私人口袋中,無任何侵權及不當得利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內容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6年1月16 日設立,登記名義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嗣於101年7月23日變更登記名義為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

⒉原告名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係原告交予花蓮教會專用。

⒊被告沈素卿於96年6月27日由第三人呂九宮處以1,54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陳涵得簽署,96 年6月27日支付第一期款100萬元、96年7月2日支付第二期款300萬元、96年7月11日支付第三期款240萬元,共計640 萬元係由原告華銀帳戶支出。沈素卿因買受系爭土地於96 年7月27日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林玉英。

⒋被告沈素卿親筆簽名書立承諾書,內容「茲聲明登記於立承諾書人沈素卿名下之不動產,土地座落如附件所示:花蓮市○○段地號:0000-0000 乙筆。該不動產產權及以沈素卿名義向銀行貸款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之債務均為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福宣教中心,於其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同時清償前述銀行貸款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之後,立承諾書人無條件立即將上開不動產登記返還,一切費用由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負責繳納,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承諾書憑辦。」乙紙予原告。

⒌被告2人於100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1,854 萬9仟元之代價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盧榕樺。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屬之花蓮真愛台福教會係加入美國總會,或加入原告?

⒉原告交給花蓮真愛台福教會使用之華銀及一銀帳戶內存款即1,330,000元、1,337,426元及美金319,350.30元(卷第17頁),係屬何人所有?

⒊原告與被告沈素卿間是否存有信託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沈素卿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其上所載之「台宣中心」,係指花蓮真愛台福教會或原告?

⒋原告可否向被告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屬之花蓮真愛台福教會係加入美國總會,或加入原告?

⒈經查,證人林玉英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真愛台福是台宣即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即原告)的地方教會」(卷一第148 頁背面),又美國台福總會台灣宣教中心理事長丁昭昇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7號事件中亦證稱:「台福教會我們全世界都有,每一個地區都有人在管理…,臺灣的財團法人就是總會讓臺灣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來管理…台福總會在臺灣的管理人就是原告…一般台福總會都會透過區會即原告來來接觸地方上的教會…所有的教會成立之後,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就要到銀行開戶交給該教會做為帳戶,也會交給他們大小章」(卷一第189-190頁、該案卷第262-26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花蓮真愛台福教會係加入原告,且本件一銀及華銀2 帳戶確係原告交由其所屬之地方教會使用,專供該地方教會用於宣教使用,並受原告監督乙情,亦堪認定。

⒉被告陳涵得雖提出進行儀式照片6 張、感恩禮拜程序單、牧師證書及美國台福總會台灣辦事處業務公函摘要等為證(卷一第225-227、300-306頁),辯稱在台的台福總會地方教會是由美國總會台灣辦事處協助,並非由原告全權處理,且93年10月23日按立牧師儀式係由美國台福總會牧師徐忠昌主禮,故花蓮真愛台福教會係直接加入美國台福總會而非原告云云,惟查被告陳涵得按牧儀式在場見證之人黃文雄以書狀稱:「被告陳涵得確實由我引介給原告主任林榮吉牧師,並接受林榮吉等數位牧師按牧後加入原告成為傳教師…」,有此經公證之陳述書附卷可參(卷一第183 頁),佐以證人丁昭昇亦證稱:「原告就是美國的台福總會在臺灣的辦事處,負責人是潘蒙愛(教名)牧師,俗名是潘淑媚」(卷一第190頁),可知被告陳涵得所屬之花蓮真愛台福教會確係受原告之監督、管理無誤,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交給花蓮真愛台福教會使用之華銀花蓮分行及一銀花蓮分行帳戶存款係屬何人所有?原告名義之一銀及華銀帳戶係原告交予花蓮真愛教會專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2 帳戶內的錢屬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內的錢均係花蓮真愛教會的教友赴美國募款而來云云。經查,證人林玉英證稱:我們去募款都必須先跟原告報備,原告准許了我們才可以去。牧師自己沒有去募款,是花蓮真愛教會的會友去,每次去,原告主任牧師林榮吉都會在桃園機場送機,發紅包給我們每一位,到了美國都是台宣中心主席丁長老來接機,安排我們所有的行程跟住宿等語(卷一第150頁),證人丁昭昇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事件中亦證稱:總會對區會或地方教會的補助會透過原告,再由原告送錢給各個教會…陳涵得說要建堂,問我可否讓他們出團到美國募款,我就安排他們到我們台福美西三區的教會去募款,我幫他們安排交通、住宿,實際上捐款的人都是台福教會內部的人,因為活動都在教會裡面…他們來募款的時候,我都會上去跟大家講說真愛花蓮要建堂,所以我們為他們奉獻,目的就是為了花蓮真愛教會的建堂,所有的收據是以總會名義開立等語(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該案卷第262頁背面)。經核2證人所述相符,應堪憑採。是系爭2 帳戶內的錢雖被告前往美國募得,但係以興建教堂的名義招募,而被告所屬之花蓮真愛教會係屬於原告之分會,且被告陳涵得於97 年6、7月間亦曾多次以email向丁昭昇報告買地興建教堂之決定,希望能盡快收到補助款以供購地之用(卷一第18-25 頁),且美國台福總會亦以花蓮真愛教會建堂募款名義申報稅捐,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49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卷二第215頁),可證募得之款項屬原告所有,不因被告陳涵得係以花蓮真愛教會名義募得而認為屬被告陳涵得所有。

㈢原告與被告沈素卿間是否存有信託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沈素卿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其上所載之「台宣中心」,係指花蓮真愛台福教會或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沈素卿名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筆土地實為其所有,及其與沈素卿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陳涵得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以花蓮市真愛台福基督教會有興建教堂宣教之必要為由,多次以電子郵件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提議先由其覓得可靠之教友,先登記在可靠之教友名下,迨貸款付清後方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有電子郵件6封附卷可憑(卷一第18-25頁),又被告陳涵得與訴外人呂九宮於96年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所載之付款時間分別為96年6月27日支付100萬元、96年7月2日支付300萬元、96 年7月11日支付240萬元(卷一第30頁),與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內之支出明細及轉帳收入傳票合致(卷一第26-28 頁),參以被告沈素卿簽訂之承諾書明確記載:「茲聲明登記於立承諾書人沈素卿名下之不動產,土地座落花蓮市○○段地號:0000-0000乙筆。該不動產產權及以沈素卿名義向銀行貸款990萬元之債務均為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福宣教中心所有,於其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同時清償前述銀行貸款990 萬元之後,立承諾書人無條件立即將上開不動產登記返還,一切費用由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負責繳納,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承諾書憑辦。」(卷一第36頁)足證購買系爭土地之頭期款確由原告支出,及原告與被告沈素卿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無誤。被告雖辯稱承諾書上之名稱係誤載,實係指花蓮真愛台福教會云云,然查沈素卿為陳涵得妻子的姐姐,每月均有捐款奉獻花蓮真愛台福教會長達7 年,且系爭承諾書起初係由被告陳涵得保管,之後為什麼輾轉交到原告手上,其等也不清楚等情,為被告陳涵得自陳在卷(卷一第205頁背面至第206 頁),是若真如被告所辯乃係誤載名稱,則在被告陳涵得保管之期間,自可請與其有姻親關係之沈素卿另行書立名稱正確無誤之承諾書即可,且移轉價值逾千萬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乙事非同小可,豈有不細心保管而任憑其流入原告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沈素卿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可否向被告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若干?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沈素卿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已認定如前,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觀其內容尚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具法律上效力,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故出名人如未依約履行時,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至侵權行為,則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廣義之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沈素卿名下,遭被告2人共同於100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1,854萬9,000元售予訴外人盧蓉樺,並於100 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陳涵得代理沈素卿簽名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陳涵得2012/6/30 致林榮吉、丁昭昇長老暨台宣董事的一封信等附卷可憑(卷一第39-40、231-235、25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所屬之花蓮真愛教會所有,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得,故應歸原告所有,是其所辯顯不足採。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僅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沈素卿名下,而被告2 人擅自將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盧榕華,顯然違背委任契約之本旨,自屬違反委任契約,應對原告負違約賠償責任。

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僅支出頭期款640 萬,其餘購地款為被告沈素卿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990萬元支付,有擔保放款借據1張附卷可憑(卷一第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990 萬元貸款之本息均係由其代繳,則本件原告因被告2 人違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行為,即僅受有640 萬元之損害,被告2人自僅須於該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主張享有被告不法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即出售系爭土地之價差314萬9,000 元(18,549,000-15,400,000=3,149,000)云云。然查被告沈素卿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對外即為真正所有權人,其處分名下之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沈素卿間既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則沈素卿出賣自己名下之土地,尚難認係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則其等間顯非無因管理,自無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適用。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行為受有640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陳涵得自101年11月17日起、沈素卿自101 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不法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差價3,149,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