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徐益妹
- 訴訟代理人
- 許嚴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假執行,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16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面積25.96平方公尺),然因上訴人對於該判決已提起上訴,本件假執行之結果,將使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遭到拆除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性質上本不宜為假執行,且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無假執行之必要;況上訴人並未提供擔保,倘二審審理之結果認定有利於上訴人,假執行將使上訴人遭到建物拆除之不能回復之重大損害,且上訴人亦無法自擔保金中取償,對上訴人權益侵害甚鉅。又原判決雖有諭知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但上訴人無資力,無力負擔反擔保金,故請求考量上情,駁回原審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部分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不准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地係伊於84年取得,上訴人未經同意在其上建造地上物,伊依假執行判決無庸提供擔保就可以拆除地上物,如不准假執行,對被占用土地之被上訴人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所明定。又「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同法第391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因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係指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而言。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嗣原審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1668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物(面積25.96 平方公尺)拆除,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洵屬有據。且查閱原審卷宗,上訴人並未在原審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也依其聲請命供30萬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自應循此方式防免其財產因假執行而受侵害始為正途。而供擔保准免假執行金額之多寡乃法官依職權核定,並非本件所得審酌,是原審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並無違法失當之情,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
五、再查,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假執行之結果,將使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遭到拆除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性質上本不宜為假執行,且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無假執行之必要,而認原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有違法失當應予廢棄云云。惟本件屬於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原審所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合法有據,已如前述,上訴人雖稱建物若遭拆除即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該建物除客觀價值外,尚有情感上因素存在,無法以金錢衡量,然本件判命拆除部分乃鐵皮屋,縱遭拆除,亦得以原地重建等其他方式回復原貌,則是否屬一經執行即難以回復已有疑義,又其所謂有情感因素存在云云,惟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個人之感情因素,尚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自無足認得作為「因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之理由;更何況本案二審審理結果若認定上訴人為有權占有,其因地上物遭拆除所受損失即轉化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可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執行拆除地上物所受之損失,上訴人所指損害即非難以回復,其主張亦無足憑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其拆屋還地部分,因被上訴人為假執行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並無可採,其請求本院廢棄原審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改判不准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