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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20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沈士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0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黃秀花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徐益妹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168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面

積25.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168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 (面積25.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緣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168地號,面積 689.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行於其上即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25.96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屋,經多次溝通,被告均置之不理,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系爭土地繼承時,未作測量及分割,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於民國(下同)95至97年間違法建築鐵皮屋座落在系爭土地上,因95年空照圖尚未有該鐵皮屋存在,97年才有,而B部分於 99年是荒地,購買後就由原告耕種樹木。

⑵否認其他繼承人有同意過戶給被告,因當初有其他繼承的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而要求提供資料,是被告自己到代書去取得某些繼承人的資料,非由原告所提供。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二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母徐德娘帶領徐益妹、徐有花(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在上耕作,徐德娘去世後雖以徐有花名義承領,惟長年皆由徐有花與徐益妹共同耕作,實際上屬徐有花、徐益妹所共有,雙方並達成使用約定,各自使用、收益、占有其應有部分,即由被告耕作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其餘部分為徐有花耕作,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其中應有部分690分之320,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係屬於被告。故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及分管協議之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此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有花(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被告於79年 5月2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佐。況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0.0320公頃之所有權,縱認為系爭協議書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亦得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所有鐵皮屋有權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推定被告與徐有花間,已有簡易交付移轉占有之合意。縱認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也不會讓被告原本是有權使用變成無權使用。

⒉徐有花之繼承人徐菊松等十人,為規避法律規定,竟將土地移轉登記於繼承人之一即原告黃秀花之名下,意在使原告不受被告與徐有花間法律關係之拘束,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應認原告仍受被告與徐有花間協議內容所拘束,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況徐有花之繼承人均明知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90分之320部分享有權利,且長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此由渠等曾將「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證明」提供予原告,俾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用,即可明證。

⒊被告之鐵皮屋可分為左右兩間,左手邊之建物係於95至97年間所建,故原告所提95年之空照圖並無該間建物,97之空照圖始出現;至照片上右手邊之建物則已存在數十年,原告所提出95年之空照圖亦顯示已有該建物之存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長年為被告所使用耕作,及建屋其上,且係經被告與徐有花之協議。綜上所述,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及分管協議之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照片為證。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壽豐鄉○○段 168地號土地如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上之圍籬及障礙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交還反訴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系爭協議書屬於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土地雖以徐有花之名義登記,惟反訴原告亦具受分配之權利,雙方就系爭土地690分之320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開所述。反訴原告數十年來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年年在其上耕作,寒暑不輟。詎料徐有花去世後,其繼承人等於 9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繼承人之一之反訴被告所有,並繼而將系爭土地A、B部分以圍籬、石塊等障礙物圍住,使反訴原告無法進出、使用該部分土地,已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占有,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占有物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土地A、B部分回復原狀,亦即將其上之圍籬及障礙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交還反訴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異動索引影本、現場照片協議書為證。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系爭土地因反訴被告祖母徐有花於84年過世後,由徐菊松及徐金鳳、黃秀花共計 10人繼承,再於99年3月24日由反訴被告向徐菊松及徐金鳳等共計 9人購買,反訴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反訴被告之祖母徐有花於84年過世時並無系爭協議書,且其不識字,距今已長達17年,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主張本案非借名登記,因67年時徐有花就已繳交全部地價而向花蓮縣政府承領,為其所有。亦否認系爭土地為徐有花、徐益妹所共有,或雙方達成分管約定,各自使用、收益、占有其應有部分。

丙、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履勘,並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依履勘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送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伊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故基於占有人之地位,訴請原告即反訴被告停止妨礙,將土地上之圍籬及障礙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交還反訴原告;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有牽連關係,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訴與反訴各自獨立互不相妨(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 658頁),則其提起反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 168地號,面積689.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行於其上即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25.96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屋,經多次溝通,被告均置之不理,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 168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25.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如附圖 A部分土地興建鐵皮屋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母徐德娘帶領徐益妹、徐有花(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在上耕作,徐德娘去世後雖以徐有花名義承領,惟長年皆由徐有花與徐益妹共同耕作,實際上屬徐有花、徐益妹所共有,雙方並達成使用約定,各自使用、收益、占有其應有部分,即由被告耕作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其餘部分為徐有花耕作,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係屬於被告。故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及分管協議之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此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有花(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被告於 79年5月2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佐。況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0.0320公頃之所有權,縱認為系爭協議書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亦得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所有鐵皮屋有權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推定被告與徐有花間,已有簡易交付移轉占有之合意。縱認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也不會讓被告原本是有權使用變成無權使用。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約25.96 平方公尺遭被告擅行興建鐵皮屋一情,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為證,復有本院 100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系爭土地長年皆由徐有花與徐益妹共同耕作,實際上屬徐有花、徐益妹所共有,雙方並達成使用約定,各自使用、收益、占有其應有部分,即由被告耕作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其餘部分為徐有花耕作,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係屬於被告。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及分管協議之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祖母徐有花於84年過世時並無系爭協議書,且其不識字,距今已長達17年,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主張本案非借名登記;縱系爭協議書屬實,亦看不出有任何交付或占有之約定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是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下分述之:

(二)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迄 79年4月26日始由徐有花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土地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能否謂系爭土地之部分為被告自己之財產,而以徐有花之名義登記,符合上引判決所稱借名登記之要件,已有可疑。就此被告雖提出協議書為證,然該協議書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僅稱「…民國45年辦理繼承案件,當初以徐有花名字辦理產權登記…」,而系爭土地於民國45年間仍屬國有,自無所謂產權登記之可言,是該協議書縱屬真正,亦不足證明被告與徐有花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依花蓮縣政府於99年11月19日函(見兩造之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卷第160-166頁 )略以:「系爭土地係民國50年放領土地,承領人為徐有花,於民國67年上期繳清地價…。」並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比對被告所為之陳述、卷附協議書內容及花蓮縣政府函覆資料,認系爭土地於50年間放領時僅由徐有花為承領人,上開協議書所謂「產權登記」,應係指承領之登記而言,而承領本身僅為將來取得放領土地所有權之資格,並未直接取得放領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與徐有花當時縱有協議由徐有花為承領人,亦非屬將自己原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借用徐有花之名義登記,自與上述之借名登記要件不相符合。質言之,徐有花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其於50年間申請為系爭土地之承領人,並於67年繳清地價後,始於79年間經花蓮縣政府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源自被告之授權或讓與,核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涉。故被告主張其與徐有花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係屬於被告云云,尚屬無稽。

(三)被告是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2、原告就其所有之土地遭被告擅行興建鐵皮屋乙節已舉證如前述;被告雖抗辯伊得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契約關係,雙方並達成使用約定,各自使用、收益、占有其應有部分,主張被告所有鐵皮屋有權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推定被告與徐有花間,已有簡易交付移轉占有之合意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土地之95年、97年空照圖,主張95年系爭土地上並沒有鐵皮屋,97年才有鐵皮屋(見卷第105頁)等語。

3、被告雖主張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推定被告與徐有花間,已有簡易交付移轉占有之合意云云,惟查所謂「簡易交付」者,應指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所定:「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此係解決受讓人於受讓前已占有標的物之情形,以代替標的物之現實移轉占有之交付,顧及交易手續之便捷而已,純係就動產物權之讓與而為規定,系爭土地為不動產並無適用之餘地,況系爭協議書又非不動產物權之讓與,又無分管內容之約定,尚難以系爭協議書而認被告已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又依系爭土地之95年空照圖(見卷第107頁)並無如附圖A部分之鐵皮屋存在,亦難認於95年被告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A之部分。則其事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 A之部分興建鐵皮屋如無合法權源,難認非屬無權占有。

4、本院於 100年11月18日履勘系爭土地時,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有作物,亦無法進出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卷第 93頁及第108頁另案筆錄),自難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 A之部分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被告於 100年11月對系爭土地既無事實上管領之力,即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縱其先前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A之部分,依民法第 964條:「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之規定,亦不得再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A之部分。況其先前之占有並未舉證有合法權源,自不能認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 168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25.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屬於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土地雖以徐有花之名義登記,惟反訴原告亦具受分配之權利,雙方就系爭土地690分之320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開所述。反訴原告數十年來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 部分,年年在其上耕作,寒暑不輟。詎料徐有花去世後,其繼承人等於99年3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繼承人之一之反訴被告所有,並繼而將系爭土地A、B部分以圍籬、石塊等障礙物圍住,使反訴原告無法進出、使用該部分土地,已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占有,爰依民法第 96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占有物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土地A、B部分回復原狀,亦即將其上之圍籬及障礙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交還反訴原告云云。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反訴被告之祖母徐有花於84年過世時並無系爭協議書,且其不識字,距今已長達17年,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主張本案非借名登記,因67年時徐有花就已繳交全部地價而向花蓮縣政府承領,為其所有。亦否認系爭土地為徐有花、徐益妹所共有,或雙方達成分管約定,各自使用、收益、占有其應有部分。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A、B部分設置圍籬及障礙物,是否有侵奪反訴原告之占有?

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又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第962條及第9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亦著有判例可循。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A、B 部分設置圍籬及障礙物,係侵害其占有,反訴原告首應對其原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系爭土地非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並非「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協議書又無分管或交付之旨,無從認雙方達成各自使用、收益、占有其應有部分之約定,而反訴原告現對系爭土地又無事實上管領之力,難認反訴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已見前述本訴部分之說明;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96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占有物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土地A、B部分回復原狀,必先證明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A、B部分。而反訴原告欲主張其對於該部分土地有合法權源,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但反訴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無任何「租用」或「合法借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縱果有占有之事實,亦僅係無權占有,無權占有本質上乃無合法之權源,無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反訴原告自難基於「無權占有」主張占有之利益。

五、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反訴之際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從而,其主張反訴被告於 99年3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A、B部分設置圍籬及障礙物,係侵奪其占有,而依據民法第 962條訴請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A、B部分回復原狀,亦即將其上之圍籬及障礙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交還反訴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20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