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號
- 原告
- 邱美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嚴中律師
- 被告
- 楊濱萍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花蓮市○○段68之12地號土地,及同段518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4日、99年6月17日、99年6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5萬元、5萬元,清償期為100年4月13日,並以被告所有座落花蓮市○○段68之12地號土地,及同段5183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向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70萬元之抵押權,並為流抵約定「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業經辦畢登記。茲被告屆期未獲清償,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被告自100年4月14日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迄今仍使用系爭房地,共計使用9個月又20日(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6,667元(以每月租金10,000×9+10,000×20/30=96,667)。從而,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73條之1、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應給付原告9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各乙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我國不動產移轉乃採權利登記制,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因此,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流押契約,約定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歸抵押權人所有,應解釋為抵押權人僅取得抵押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由抵押權人當然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認依兩造間之流押契約約定,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據流押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