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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議人
黃東平
異議人
張麗娟
共同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相對人
日東製網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小林宏明
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所為101年度司全字第1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所為101年度司全字第190號裁定准許聲請假扣押之終局處分,該裁定於102 年8月7日送達異議人黃東平、張麗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執行卷第127至129頁),異議人兩人均於102年8月16日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3 頁),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兩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以101年度司全字第190號裁定,相對人日東製網株式會社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兩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兩人之財產於1,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兩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500 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經相對人提供500 萬元之擔保後,本院業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執行在案。惟按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 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日本公司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公司定有代表取締役時,其他取締役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本件相對人為公司,據以設立之法律為日本法,故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應依日本公司法之規定,而相對人既定有代表取締役小林宏明、小柴訓治,則代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其他取締役高吉良辰,自無代表相對人之權,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欠缺程序要件。再者,相對人雖提出2 份買賣合約書,主張異議人兩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 1億2,940萬8,450元,然上開買賣合約書當事人欄僅記載異議人黃東平與相對人,並無異議人張麗娟,而簽名欄雖有異議人張麗娟之簽名及印文,然異議人兩人所執相同內容之買賣合約書中,並無異議人張麗娟之簽名及印文,足資證明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2 份買賣合約書均為偽造之文件,異議人張麗娟並非債務人,又兩造各保有之2 份買賣合約書既然有所不符,則法院為假扣押要件之形式審查時,自應限於買賣合約書中相符之部分,始得認定具有契約效力,故相對人無從釋明其對異議人張麗娟之請求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代表取締役小林宏明自始即授權常務取締役高吉良辰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故異議人兩人之異議理由有意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再者,除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異議人兩人共同造成相對人之權益受損,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 1億2,940萬8,450元。是異議人兩人之抗告,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以維相對人權益。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時,確實由高吉良辰代為聲請,有假扣押聲請狀、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190號第3至14頁)。然相對人之代表取締役小林宏明業已聲明授權高吉良辰,代為對異議人兩人提起一切訴訟及相關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假扣押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擔保提存、民事訴訟、異議、抗告等事宜,有相對人之公司事項全部證明書、聲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可知,高吉良辰代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既已獲取相對人之代表取締役小林宏明之授權,即難謂程序要件有何欠缺,從而,異議人兩人主張高吉良辰不得代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顯有誤會,洵不足採。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兩人於90年7 月30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合約書,購置相對人之定置網4 組、定置網作業船1艘(東昌8號)、小型作業船2艘(東昌18號、東昌28號),相對人並均交付予異議人兩人;相對人復於同年8月29日出售機材予異議人兩人,且亦已交付。而依上開2 份買賣合約書,異議人兩人應於每月5 日、20日將其等所經營之豐濱漁場及新亞洲定置漁場販售漁獲之明細,交予相對人進行查核,並將每月販售超過120 萬元以上之漁獲金額存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以償還債務。詎異議人兩人自101 年3月1日起迄今,均未依約交付漁獲明細供相對人查核,亦未存入漁獲金額,現尚積欠相對人約 1億2,940萬8,450元,經相對人發存證信函後,異議人兩人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異議人兩人惡意共同造成相對人之權益受損,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東昌8 號船舶登記證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全字第190號第15至32、39至40頁)。又異議人張麗娟於101 年10月間將其名下東昌號、東昌8 號、東昌18號、東昌28號均出售其子黃建衛,復將其名下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6建號建物贈與黃建衛,業據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卷宗核閱無誤。由上可知,雖然兩造分別提出之2份買賣合約書在簽名欄上有不符之處,真偽仍有待訴訟審理判決,惟異議人張麗娟之前揭行為造成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難謂無聯合異議人黃東平脫產之嫌,故相對人主張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異議人張麗娟為連帶金錢之請求,應認其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異議人兩人主張兩造之買賣合約書有疑義,相對人未釋明其對異議人張麗娟之請求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對異議人兩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無不合,異議人兩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洵非可採,應駁回其等異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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