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號
- 原告
- 羅清豊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
- 被告
- 陳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王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審理,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2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審理,且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第一審判決主文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976元(訴訟標的為新臺幣4,232,513元),又判決主文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2,976元,並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