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7號
- 原告
- 羅清豊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
- 被告
- 陳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王 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原告對花蓮縣鳳林鎮○○段10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6229.4平方公尺)及花蓮縣鳳林鎮○○段10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00.65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花蓮縣鳳林鎮○○段10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6229.4平方公尺)及花蓮縣鳳林鎮○○段10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00.65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2、查花蓮縣鳳林鎮○○段10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6229.4平方公尺)及花蓮縣鳳林鎮○○段10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00.65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惟因積欠光豐農會貸款債務無法清償,任職於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陸駿誠(原名陸百新)宣稱其可代為處理債務問題,原告誤信不查,就將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均交付給陸駿誠。詎料,陸駿誠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原告發現後,隨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調解程序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達成調解,並製作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48號),陸駿誠願意於101年6 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未料,陸駿誠之債權人即被告陳雅婷竟亦於同日(即101年4月11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93號強制執行對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
3、實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陸駿誠係以非法方式擅自過戶登記,應屬無效;且按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只是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已,而原告已提出權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被告陳雅婷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自屬有理。
(三)證據:提出原告權狀影本、系爭土地土地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訴外人陸百新前曾向被告陳雅婷借款,並開立發票日為l00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50萬元之商業本票一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遂依本票裁定正本、請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訴外人陸百新名下系爭二筆土地。
2、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陸駿誠願意於101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然必訴外人陸百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排除被告陳雅婷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93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遭訴外人陸百新擅自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原告發現後,隨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調解程序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達成調解,並製作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48號),陸駿誠願意於101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詎於101年4月11日遭被告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93號強制執行對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被告陳雅婷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無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對抗被告之強制執行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嗣因故登記為訴外人陸百新所有,訴外人陸百新經調解同意於101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詎於101年4月11日遭被告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93號強制執行對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9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9號判例在案。而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待於登記即發生,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此項查封之效力,應不待登記而發生。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或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行為,在法院實施查封前,尚未完成登記,至查封後始登記完畢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參照)。本件不動產係經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854號裁定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93號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4分對系爭土地實施查封,此有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乙紙附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93號強制執行卷可參,是自斯時起訴外人陸百新已不得就查封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否則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原告與訴外人陸百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48號調解成立之時間為101年4月11日上午11時,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卷第5頁),顯在本院執行處實施查封系爭不動產後所為,因此,本件訴外人陸百新於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查封後所為之同意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依上開法文規定,對於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自不生效力。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或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縱訴外人陸百新經調解同意於101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在未移轉登記前本不生效力,自難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聲請撤銷本院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