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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湯文章沈培錚劉雪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告人
蘇祺岳
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所為10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判意旨)。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略以:相對人請求拆除之房屋係位於通往梨山、合歡山之通道上,提供往來遊客必要餐飲及車行安全登山之雪鏈,該餐廳由抗告人夫妻共同經營,尚雇用有員工3、4人,且為鐵皮搭建,面積僅138.887平方公尺(約42.01坪),占用面積非鉅,相對人請求拆除後,並無任何規劃利用之構思,其因拆屋還地所得之利益極低,卻造成抗告人及員工重大生計損失,且不利於往來該深山人煙罕至處旅客飲食便利與行車安全,顯係權利濫用。且抗告人於58年5 月27日前即有占用事實,得依國有林地濫墾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補辦清理訂約,實無囿於該要點第4點第2款應提出之7 項證明文件,否則無異以法律所未有之規定限制人民行使權利。原裁定卻以:抗告人在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任何足以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抗告人未提出其已與相對人成立租約之證明,因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執事由,要難認可作為消滅或妨礙本件執行名義執行力,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該裁定駁回理由似已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有無理由為審酌,難謂允洽,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保障債權人之權利得迅速獲得實現,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例外於債權人與債務人或第三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執不明時,為顧及債務人或第三人將來確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法院審酌必要情形,並命供擔保後,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所謂必要情形仍須以債務人或第三人提出之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非顯無理由,且於勝訴確定前,其因強制執行而將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為要件,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藉由濫訴延宕執行程序,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第三人間之權利。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28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占建國有林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101年度司執字第24170 號)。異議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權利濫用,及抗告人於58年5 月27日以前即有占有事實,合於國有林地濫墾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相對人應准許補辦清理訂約等。然相對人係以其管有之國有林地上遭抗告人無權占用,循民事訴訟程序獲取本院勝訴之確定判決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乃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抗告人另稱其符合國有林地濫墾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規定,相對人應准其補辦清理訂約,已據其於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事件內執為抗辯事由,且抗告人於相對人否准補辦清理訂約申請處分之後,亦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均經駁回確定在案(詳參台北高等行政院101年訴字第511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0號判決)。今抗告人再執相對人正當權利行使,謂其權利濫用,及業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未符國有林地濫墾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補辦訂約之規定,仍謂相對人應准其補訂租約,執此相同之事由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難獲得勝訴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恐有拖延執行程序之嫌,本院實無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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