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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李可文
  •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 原告
    吳俊德
  • 被告
    周東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俊德 相 對 人 周東龍 馬惠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聲請人代位提存人祥麟建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0 號提存事件,提存人祥麟建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元,准予發還提存人祥麟建設有限公司,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即擔保物提存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如於符合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即供擔保人)祥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麟公司)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40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8 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執行在案(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1 號)。聲請人為提存人祥麟公司之債權人,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祥麟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0017號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助忠字第124 號對上述擔保物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因相對人周東龍已由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501 號拍賣程序中取得祥麟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天祥對該公司之全數出資額,而成為祥麟公司之唯一股東,且上述假處分所繫之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祥麟公司業於101 年4月9日具狀撤回起訴,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全聲字第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又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進行中,祥麟公司業將該假處分原因事實之債權讓與第三人許清朝,許清朝亦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是上開假處分擔保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祥麟公司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代位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40號假處分裁定、99年度存字第210 號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4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569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亦於101 年12月24日代位祥麟公司以台北信維郵局第886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屆期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1份及其回執正本3份附卷可證。而聲請人係提存人祥麟公司之債權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017號清償票款卷宗查明無誤,其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祥麟公司迄未請求返還該擔保金,堪認已怠於行使其權利,要屬無疑。從而,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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