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朱國華
- 再審被告
-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16日101年度訴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實體判決後,雖曾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因未繳裁判費用,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嗣抗告後亦遭第二審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再審被告未依據契約精神實現契約內容及委託書、撥款書係偽造、再審原告從未借款等節提起再審之訴,均係關於實體上主張,顯係專對第一審判決所提起,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次按提起再審須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於101 年8月16日及9月13日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均未到庭,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竟未一造辯論判決,且第3 次開庭再審被告亦未提出證據,顯然已偏頗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未依據契約精神實現契約內容;委託書、撥款書均屬偽造,再審原告從未設有保管帳戶,何來撥款通知書,且撥款通知書應以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通知借款人,本末倒置之說法及做法不符程序原則;再審原告從未借款等語。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確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9號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一造第1 次未到庭,須依到場當事人聲請,法院始能一造辯論判決。當事人一造第2 次未到庭,是否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法院本有裁量權。查原審於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並未到庭,再審原告亦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法院並無權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36頁)。原審於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亦未到庭,再審原告亦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48頁),法院雖未依職權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惟是否依職權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法院本有裁量權,因此法院未為一造辯論判決,亦不生違法問題。另再審被告於原審101年10月18日第3次言詞辯論時,雖未提出證據,然並非未提出證據即必然應受敗訴決。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即再審理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未一造辯論判決,顯然已偏頗再審被告等語,並不足採信。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據契約精神實現契約內容等語,惟該項主張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理由,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據以認為再審原告有向其借款之委託書、撥款書均屬偽造等語,然查無確定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存在,自不符合再審理由。況且,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借款之委託書、撥款書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再審原告亦不得以此作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