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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湯文章楊碧惠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謝仁楷
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相對人
林茂雄
相對人
謝松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分別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訴訟中有增加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但沈士亮法官卻未依法徵收裁判費,實已涉及是否非法圖利相對人之問題,其情形較諸一般的「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尤有過之而無不及。又本案卷中,並無相對人等二人特別授權徐國勇律師起訴之證據,則徐國勇律師以其等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有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之嫌,其訴自屬非合法,但沈士亮法官卻未依最高法院28上字第1644號判例意旨「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自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者,且有過之而無不及,殊屬執行職務違背法令,復為意圖延滯訴訟,增加聲請人之訟累。若沈士亮法官堅認徐國勇律師並無冒名起訴之情形,且堅認相對人無須徵收裁判費時,亦應速為終局判決,其意圖延滯訴訟,增加聲請人之訟累,由此認沈士亮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情,且係執行職務違背法令。且開庭時,羞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吳啟玄律師說「律師講話要專業,要確實……」之意,絲毫不予調查聲請人業已提出之證據及所請求調查之證據,顯見其已預設立場,因此沈士亮法官之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自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沈士亮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係指承審法官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訴訟進行指揮不當等,經核均屬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及指揮訴訟之範疇,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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